12月4日,交通運輸部發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3年第16號)。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41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第二項中的“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將第五項中的“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修改為“從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取得經營進出中國港口貨物無船承運業務資格”修改為“經營進出中國港口貨物無船承運業務”。
二、將第四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國際船舶”修改為“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申請人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報送相關材料或信息。申請材料或信息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公司章程的復印件;
(三)公司與船舶名稱及船舶識別號;
(四)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樣本;
(五)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交通運輸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或信息后,應當在申請材料或信息完整齊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決定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將許可情況抄送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決定不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在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期間,應當確保本條所列有關材料持續合法有效。”
四、刪去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中國國際集裝箱船、國際普通貨船運輸經營者應當自開業之日起15日內,向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供完整準確的備案信息,包括企業名稱、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地址、辦公地址、聯系方式以及自有船舶相關信息。”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自開業之日起15日內向注冊所在地或者業務主要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供完整準確的備案信息,包括企業名稱、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地址、辦公地址、聯系方式等。”
七、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將其中的“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修改為“辦理無船承運業務備案”。
八、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一條,刪去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
九、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中國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一)變更企業名稱;
(二)企業遷移;
(三)變更出資人;
(四)歇業、終止經營;
(五)減少運營船舶;
(六)變更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
(七)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子公司經營相應業務;
(八)擁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冊,懸掛外國旗。
前款情形涉及經營許可證信息變更的,由交通運輸部換發相關經營許可證;企業終止經營的,應當將有關許可證書交回交通運輸部。”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中國國際集裝箱船、國際普通貨船運輸經營者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一)變更企業名稱;
(二)企業遷移;
(三)歇業、終止經營;
(四)調整運營船舶;
(五)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子公司經營相應業務;
(六)擁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冊,懸掛外國旗。”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注冊地或者業務主要發生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一)變更企業名稱;
(二)企業遷移;
(三)歇業、終止經營。”
十二、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其中的“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
十三、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交通運輸部或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違反《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違法行為記入信用記錄,并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來源:交通運輸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