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壓載水公約》D-2排放標準正式實施

    根據《2004國際船舶壓載水及沉積物控制與管理公約》(以下簡稱“《壓載水公約》”)附則B-3條款規定,國際航行船舶最終壓載水管理是必須要對壓載水進行處理,處理達到D-2標準后,才能排放。該標準已于2024年9月8日全面強制實施。

    壓載水管理基本要求

    1、按新標準處理

    船舶需安裝對壓載水進行處理使其達到或高于《壓載水公約》D-2標準的壓載水管理系統。

    2、船舶應當配備或持有的證書文書

    船舶應當配備《國際壓載水管理證書》《壓載水管理計劃》和《壓載水記錄簿》等相關證書文書,安裝壓載水管理系統的船舶還應當持有《壓載水管理系統型式認可證書》的副本或者復印件。

    3、規范使用《壓載水記錄簿》

    國際海事組織第MEPC.369(80)號決議修訂了壓載水公約附錄 II 中規定的壓載水記錄簿格式,并于2025年2月1日生效。

    與壓載水相關的操作,須在每項操作結束后按照時間及時在《壓載水記錄簿》中用船上的工作語言填寫,語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的,每條記錄應有其中一種語言的譯文。

    負責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的高級船員應當在《壓載水記錄簿》中進行完整記錄并簽字,每一頁填寫完畢后由船長簽字。

    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壓載水記錄簿》在船上保存兩年,然后在其所屬公司保存三年。

    選擇正確的代碼以及根據相關的要求正確記載《壓載水記錄簿》。需要記入《壓載水記錄簿》的相關的操作包括但不限于:

    1. 船舶壓載水/沉積物的加裝和排放、置換和內循環處理等常規操作以及由于船舶安全、防污染等其他原因導致無法滿足公約相關規定的非常規操作;
    2. 船舶根據《2004國際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控制與管理公約》第A-3條例外、第A-4條免除、第B-3.7條規定執行操作;
    3. 船舶與港口/干塢或者接收設施之間接收或者排放壓載水時;
    4. 壓載水處理系統故障或者不可操作等;
    5. 船舶事故性或者其他意外情況導致船舶壓載水量的變化;
    6. 其他,例如壓載水取樣、非壓載艙用于裝載壓載水或者壓載艙用于非裝載壓載水用途等。

    4、及時提交《壓載水報告》

    國際航行船舶排放壓載水應當提前12小時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靠泊后由船舶或其代理人在辦理國際航行船舶進口岸申報時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提交《壓載水報告單》。

    出現影響壓載水管理能力的事故或缺陷時,船舶應當在抵達錨地或港口后立即向當事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5、規范船員對壓載水的管理操作

    指定一名高級船員負責《壓載水管理計劃》,被指定的高級和普通船員應當熟悉《壓載水管理計劃》實施必要的壓載水管理程序。

    主管部門對壓載水管理的監管

    MEPC.252(67)決議要求,對于以下11種情況,港口國監督檢查可以對船舶采取滯留措施:

    1. 缺少《國際壓載水管理證書》;
    2. 缺少《壓載水管理計劃》;
    3. 缺少《壓載水記錄簿》;
    4. 有證據表明船舶或其設備實際上不符合《國際壓載水管理證書》和《壓載水管理計劃》的細目;
    5. 《壓載水管理計劃》所要求設備操作的缺失、嚴重錯誤或失敗;
    6. 指定的高級和普通船員不熟悉必要的壓載水管理程序,包括壓載水管理系統及所有相關設備的操作;
    7. 船上未執行壓載水管理程序;
    8. 未指定高級船員;
    9. 船舶《壓載水管理計劃》中未包括壓載水的管理和處理;
    10. 取樣結果顯示不符合;
    11. 未根據《壓載水公約》的規定排放壓載水(第 A-2 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等規定,可能承擔法律責任的海事違法行為主要有:

    1. 違反有關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排放和管理規定。
    2. 船舶不按照規定監測、監控壓載水和沉積物的排放及操作。
    3. 船舶不按照規定如實記載壓載水和沉積物的排放和操作記錄。
    4. 船舶不按照規定保存壓載水和沉積物的排放和操作記錄。

    海事提醒

    隨著壓載水D-2排放標準的全面強制實施,船東和運營者應關注和更新船舶的壓載水處理系統,積極配合相關認證和檢查 ,制定并執行經過認證的壓載水管理計劃,做好詳細記錄,主動報告。

    來源:浙江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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